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05民初2790号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房家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娈娈,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斌,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军,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韦海。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唐斌、曹韦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娈娈,被告唐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军,被告曹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63646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以636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垫付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蔡延花驾驶普通三轮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躲避前方车辆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曹韦海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鲁C×××××中性普通客车相撞,至三轮摩托车乘坐人付如梅受伤,经青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青民三初字第225号、(2015)青民三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付如梅30683元,赔偿蔡延花32963元,原告已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代为支付赔偿金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
被告唐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赔偿款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曹韦海持有的B2驾驶证允许载客为9人以下微型客车,虽与实际驾驶的车辆不符,实际驾驶车辆允许载客为10人,但是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曹韦海所持有的驾驶证类型无关,并不是因被告曹韦海在驾车过程中对车辆性能不熟,操作不当造成的,也就是说事故发生并不是因为驾驶人的原因造成的,依据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和青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第00033号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蔡延花驾驶普通三轮车违反了道路通行规定造成的,与被告曹韦海无关。
被告曹韦海辩称,同被告唐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C×××××中性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唐斌,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曹韦海系被告唐斌雇佣的司机,被告曹韦海机动车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为B2,鲁C×××××中性普通客车应由拥有B1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2015年1月13日,被告曹韦海驾驶鲁C×××××中性普通客车行驶至青州市邵庄镇至文登路黄鹿村西陈黍村东,与蔡延花驾驶的普通三轮车相撞,至蔡延花及三轮车乘坐人付如梅受伤,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韦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蔡延花损失32963元,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付如梅损失30683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共计636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225号、226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驾驶证照片为证,被告对证据及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仅应当取得驾驶证,且应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曹韦海虽有驾驶证,但其持有的驾照为B2,鲁C×××××中性普通客车应由拥有B1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其驾驶的机动车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之情形。被告曹韦海在驾驶鲁C×××××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依据生效的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225号、226号民事判决书向受害人蔡延花、付如梅垫付赔偿款63646元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唐斌、曹韦海追偿。被告唐斌作为鲁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却雇佣不具备驾驶该车资格的曹韦海作为驾驶员,具有重大过错,对原告所垫付款项应承担主要偿还责任。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唐斌、曹韦海对原告垫付赔偿款的的偿还比例分别为70%、30%,即被告唐斌偿还原告44552.20元,被告曹韦海偿还原告19093.80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垫付款63646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垫付赔偿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斌偿还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4455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韦海偿还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909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由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75元,被告唐斌负担493元,被告曹韦海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凌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霍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