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XX、张国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7-10-18 15:54:31 关注: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38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段超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强,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博洁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苒,女,济南博洁经贸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霞,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荣,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涛,山东天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被上诉人张国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海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强,被上诉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林(后变更为杨艳霞)、韦苒,被上诉人张国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海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山东海汇公司与XX、张国荣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关于转让房产、土地使用权及加油站等的《协议书》。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认为涉案房产、土地及加油站由上诉人转让给XX,XX转让给张国荣,张国荣转让给段超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支付转让对价为由仅要求解除其中一份转让协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约定转让涉案房屋、土地及加油站的转让款支付方式是:用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富而通公司)欠付被上诉人XX的借款同时抵顶。虽然三方签订协议对此种支付方式进行约定,但是XX起诉山东富而通借款纠纷案件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高院9号判决)认定:“……一审判决认定XX购买山东海汇公司房地产及加油站的款项800万元抵顶了山东富而通公司应付XX的借款利息不当,应予纠正。故本案中,山东富而通公司返还XX款项应认定为1459.8万元。”另外,该案二审高院9号判决认定山东富而通公司还款数额里面已经扣除了本案用于抵顶的800万元,山东富而通公司实际只偿还借款利息1459.8万元,800万元未用于抵顶欠款本金及利息。因此,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与高院9号判决认定事实矛盾,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从另一个方面分析,被上诉人XX至今未支付上诉人任何转让涉案资产的对价款,从实体权力上,被上诉人XX并不享有涉案资产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在不享有权利的情形下,私自对外转让涉案资产,收取转让费用,这些转让行为均因转让权利的前提不存在而无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仅仅要求解除其中一份协议为由不予支持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被上诉人XX支付转让款才是所有转让的前提,前提不存在,之后的转让都将无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违法且极为不公平。一审法院以本案不是“双方转让房地产及加油站纠纷”为由驳回山东海汇公司诉讼请求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已付款或提交抵顶成功的证据,高院9号判决已认定涉案800万元未抵顶,一审法院仅仅以上诉人所起诉不是房地产及加油站转让纠纷为由,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显然不当。本案一审判决将产生极其不公平的法律后果:首先,上诉人转让涉案资产未得到对应对价款,也未因此减少山东富而通公司的债务本金或者利息;其次,被上诉人转让了上诉人的涉案资产,一方面得到了巨额的收益,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仍然有权继续向山东富而通公司追索执行原有数额的欠款。如此判决,将导致被上诉人享受了双份的权利,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既援引了高院9号判决认定,又做出与该生效判决相矛盾的事实认定显属不当,一审法院回避了被上诉人至今未以有效方式支付三方协议约定的转让对价的事实,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转让款,直接导致上诉人签订三方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
被上诉人XX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本案所提及的济南中院、山东省高院的判决书对涉及的当事人之间的转让款与借款本息、抵顶的条款未进行处理是事实,但未否认该抵顶条款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依据该判决书作为依据试图解除具有法律效力的三方协议,是乱用依据的行为。
被上诉人张国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国荣购买涉案房产是善意受让第三人,张国荣支付了对价,并且该购买行为经过了上诉人以及相关利害人的确认,涉案的购买行为以及相关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与XX之间的纠纷不影响张国荣对涉案房产的购买合同效力。
山东海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山东海汇公司与XX、张国荣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关于转让房产、土地使用权及加油站等的《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涉及到的协议共七份:
第一份,一审庭审中山东海汇公司提供显示时间为2007年8月7日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显示,“甲方:山东海汇公司乙方:XX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部分房产和土地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拥有该宗地使用权的有关证明。二、地上物的有关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乙方购买甲方的办公楼总面积为3000平方米,其中,地上一至四层面积2400平方米,下一层面积600平方米。四、土地范围:乙方购买甲方该宗地的范围为北至小清河,东至甲方,西至甲方土地证所标明的西至单位,南至二环南路(附件三)。五、因甲方出售给乙方的土地范围内,包含甲方的加油站,双方约定若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未对外出售该加油站,则由甲方将加油站无条件给乙方。六、若甲方在三年内将该加油站出售,则由甲方将该加油站所占用的实际土地面积由甲方在乙方购买甲方土地范围的东侧划出相应土地给乙方。七、以上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土地价格合计为人民币800万元整。八。本协议未定事宜由双方协商处理。九、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该合同末尾有山东海汇公司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超庆、XX签名。
第二份:2007年9月12日,XX与案外人山东富而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XX乙方:山东富而通公司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上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内容借款总金额:人民币17000000.00元整(大写:壹仟柒佰万元)整。1、借款用途:本借款只能用于:‘花园路开发项目’的需要,不得挪作他用。2、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9月11日止。甲方应在2007年9月14日前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乙方使用。3、借款利率:按照月息10%执行,乙方向甲方结算上述借款本金时将利息全部结清。4、借款的偿还乙方承诺并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08年9月11日)当日将上述借款及利息全部归还给甲方。第二条担保事项乙方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对上述债务进行抵押,若乙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的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甲方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及不动产优先受偿......。”该合同末尾有XX、山东富而通公司印章、段超庆签名及山东海汇公司印章。
第三份:2008年10月9日,XX作为甲方与山东富而通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协议》,内容为:“一、自2007年8月开始,甲方汇入乙方的所有的款项均为乙方及乙方股东段超庆共同使用,二、利息均按照月息10%计算,计算至还清甲方全部本息之日,按月支付,乙方所付款项均优先偿还本协议签署之前的利息,清付完毕后其余部分先付息后折本。三、因乙方一直拖欠甲方借款及利息,并且段超庆为山东海汇公司实际控制人,有关山东海汇公司与甲方《关于房产及土地买卖协议》中的价款由乙方向山东海汇公司支付,乙方支付给山东海汇公司的款项从乙方应付甲方的利息中扣除。”该合同末尾有XX签名及山东富而通公司印章。
第四份:2010年11月3日,山东海汇公司与XX、张国荣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山东海汇公司乙方:XX丙方:张国荣就甲方、乙方、丙方三方转让房产、土地使用权及加油站事宜,甲方、乙方、丙方经依法自愿协商达成合意,特共同订立协议如下:一、依据乙方与山东海汇公司2007年8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乙方购买山东海汇公司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部分房产、土地(详见《协议书》)。乙方为购买山东海汇公司土地、房产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土地、房产转让款800万元。丙方以460万元受让本协议土地附属加油站之资产和经营资质手续。现乙方因经营原因急需资金,乙方将所购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及附属加油站转让给丙方。同时,甲方同意将该土地上的沿街加油站(含房产、加油站经营资质手续及固定资产)一并转让给丙方,以上资产共计1260万元,该款项乙方已从2007年9月12日XX与山东富而通公司《借款合同》(见附件,该附件为本协议附件)中的借款中同时支付完毕。丙方承继乙方为购买山东海汇公司土地、房产所签订的2007年8月7日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中乙方权利义务。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丙方履行合同义务,乙方无条件予以配合。二、甲方向丙方转让的房产、土地标的以乙方与山东海汇公司转让房产、土地《协议书》载明的土地、房产范围及数量基础上进一步界定为:加油站及房产占地归丙方,现加油站与沿街房现转让房产建筑与甲方已盖住宅楼之间土地为共用通道。三、本协议土地、房产状况:本协议转让之土地、房产因甲方涉诉现处于法院查封状态,待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回购后完成向丙方过户交付。法院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拍卖等费用由丙方垫付承担不超出270万元,其余超出部分评估拍卖费用甲方自行解决。该费用的支付及相关转让之土地、房产的拍卖及交付过户方式甲方、丙方另行协议约定。加油站因尚在租赁期,甲方丙方协商同意,过户交付不影响租赁合同按期履行完毕,办理土地、房产、加油站过户交付过程需支付的费用由丙方承担。四、本协议签定履行后,甲方与乙方建筑之间空地双方公用,甲方乙方整体院落双方共同使用。有关水、电、暖等市政管线接续及场地使用、道路通行事宜甲方乙方友好协商解决。五、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由违约方按本协议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六、本协议自参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乙方与山东海汇公司签定的《协议书》及附件为本协议附件,具有协议效力。凡上述协议及附件规定与本协议约定冲突者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未定事宜参方可补充协议。本协议一式陆份,叁方各持贰份。”该协议末尾有山东海汇公司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超庆签名、XX、张国荣签名。
第五份:2011年6月7日,段超庆作为甲方与张国荣(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转让房地产及加油站事宜,依据乙方与山东海汇公司及XX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乙方购买山东海汇公司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部分房产、土地及沿街加油站(含房产、加油站经营资质手续及规定资产)。现因上述土地房产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由甲方向乙方购买上述房地产及沿街加油站并办理权利转移过户手续。甲方向乙方购买上述房地产的价格为1600万元。为此,甲方已付乙方400万元。
第六份:2012年2月21日,段超庆(作为甲方)与张国荣(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根据2011年6月7日乙方向甲方转让房地产及沿街加油站《协议书》,甲方、乙方经依法自愿协商特共同制定协议如下:一、至本协议签订日甲方欠乙方转让款壹仟贰佰万元未付。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甲方偿还乙方壹佰万元。其余甲方拖欠乙方壹仟壹佰万元转让款,甲方应自2012年元月一日起,每逾期一个月偿还,甲方向乙方按月支付违约赔偿金三十三万元,逾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三、若甲方2012年12月31目前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偿还全部欠款及违约赔偿金,乙方有权终止解除双方2011年6月7日乙方向甲方转让房地产及沿街加油站协议书,乙方收回转让的房地产及沿街加油站。”
第七份:2013年10月29日,山东海汇公司与XX、张国荣签订《合同效力确认书》,就2010年11月3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达成协议如下:确认2010年11月3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以后与本合同有矛盾的一律无效。该合同末尾有有山东海汇公司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超庆签名、XX、张国荣签名,另外还有山东富而通公司盖章。
2012年,XX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山东富而通公司及段超庆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济民五字第7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中院70号判决),查明:“段超庆系山东富而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8月9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山东富而通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XX借款,......上述七笔汇款合计金额为2522.15万元,系XX通过其开办的山东同仁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帐户汇入山东富而通公司的银行帐户,山东富而通公司对收到上述款项并无异议。......另查明,山东富而通公司自2007年8月29日至2009年12月21日共分十七次通过银行向XX汇款支付利息1459.8万元,最后一次通过银行向XX汇款支付利息50万元,时间为2009年12月21日。加上XX购买山东海汇公司(实际控股人为段超庆)所有的加油站及房产转让款800万元,从山东富而通公司需支付的借款利息中扣除,上述两笔款项相加山东富而通公司已支付借款利息2259.8万元。经审核,如按双方约定的所有借款利息按每月10%计算,以山东富而通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2009年12月21日为基准日,山东富而通公司应支付XX借款利息6753.09万元;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公司应支付利息为1460.90万元。再查明,2007年8月7日XX与案外人山东海汇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XX以800万元的价格购买山东海汇公司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部分房产和土地有关事宜,包括山东海汇公司的办公楼总面积3000平方米及加油站。该协议签订后,因上述房产及土地并未过户,XX并未支付800万元的转让款。2010年11月3日,山东海汇公司作为甲方、XX作为乙方与案外人张国荣作为丙方签订了三方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依据乙方与甲方2007年8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乙方所购买甲方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部分房产、土地。乙方已按照约定支付土地、房产转让款800万元。丙方以460万元受让本协议土地附属加油站之资产和经营资质手续。现乙方将所购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及附属加油站转让给丙方。同时,甲方同意将该土地上的沿街加油站(含房产、加油站经营资质手续及固定资产)一并转让给丙方,以上资产共计1260万元。该款项乙方已从2007年9月12日乙方与山东富而通公司《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中同时支付完毕。丙方承继乙方所购买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丙方履行合同义务,乙方无条件予以配合。”
因此,中院70号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没有借款合同的情况下,XX通过银行所汇款项的性质和山东富而通公司通过银行所汇款项的性质及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XX与山东富而通公司双方长期存在着借款关系,XX与山东富而通公司之间有《借款合同》、《协议书》或借款条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书》或收到条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在没有借款合同的情况下,XX通过银行汇给山东富而通公司三笔金额为347.2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根据XX与山东富而通公司、段超庆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自2007年8月开始,XX汇入山东富而通公司的所有款项均为山东富而通公司及段超庆共同使用。因此,XX通过银行汇给山东富而通公司的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出借款项。XX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将上述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山东富而通公司,此后,双方已经书面明确了该款项为借款,在此情况下,XX主张要求山东富而通公司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段超庆......并非借款人,依法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XX主张要求段超庆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山东富而通公司汇款性质的认定,根据双方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约定,自2007年8月开始,XX汇给山东富而通公司的所有款项均为该公司及段超庆共同使用。利息均按照月息10%计算,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按月支付,山东富而通公司所付款均优先偿还本协议签署之前的利息,清付完毕后其余部分先付息后折本。......因此,山东富而通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顺序抵充。因此,山东富而通公司自2007年8月29日至2009年12月21日共分十七次向XX汇款1459.8万元;XX曾购买加油站的800万元的款项应从山东富而通公司需支付的借款利息中扣除,也视为系该公司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山东海汇公司与山东富而通公司、段超庆和XX及案外人张国荣曾多次签订过转让《协议书》,所转让的财产内容为加油站及房产,与本案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如有纠纷可以另案处理,因此,对山东富而通公司在诉讼中追加山东海汇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支持。山东富而通公司在本案纠纷之前,按照双方约定所支付的借款利息,虽然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是该行为系发生在本案诉讼前,且系该公司自动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因该行为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因此,对双方已经自动履行的利息不再予以审理。XX所诉山东富而通公司应当支付2008年9月前所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50.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XX主张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而山东富而通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借款利息时间为2009年12月21日,因此,以该日为基准日次日起,山东富而通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间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富而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2522.15万元;二、被告山东富而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XX借款利息(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22.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山东富而通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院9号判决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认可收到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522.15万元,且上诉人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和山东海汇公司于2007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和山东海汇公司、张国荣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段超庆和张国荣分别于2011年6月7日及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的第三条,其内容均为有关转让山东海汇公司房地产及加油站的约定,与本案借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相关合同当事人如有纠纷可以另行处理。......上诉人自2007年8月29日至2009年12月21日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共计1459.8万元,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用于抵顶被上诉人借款利息的800万元房地产及加油站转让款,因被上诉人受让山东海汇公司房地产及加油站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该转让款能否视为上诉人履行了本案的还款义务,只能在双方转让房地产及加油站纠纷解决后另案确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购买山东海汇公司房地产及加油站的款项800万元抵顶了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不当,应予纠正。故本案中,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款项应认定为1459.8万元。经一审法院审查,以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2009年12月21日为基准日,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公司应支付基准日以前利息为1460.90万元。此前,双方自动履行的借款利息1459.8万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没有逐笔具体审理,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购买山东海汇公司房地产及加油站的款项800万元抵顶了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虽属不当,但没有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中院70号判决。
本案一审庭审中山东海汇公司陈述其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为合同法94条,称是XX、张国荣一直未支付对价,也未抵顶对价,涉案房产、土地及加油站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XX、张国荣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山东海汇公司及XX、张国荣均认可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涉案加油站、房产及土地均在张国荣控制之下。另查明案外人段超庆已支付给张国荣款400万元。涉案加油站的登记手续在山东富而通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山东海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解除山东海汇公司与XX、张国荣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关于转让房产、土地使用权及加油站等的《协议书》,山东海汇公司与XX、张国荣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山东海汇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XX、张国荣未支付对价,也未抵顶对价,涉案房产、土地及加油站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XX、张国荣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请求解除合同;但本案中XX与山东富而通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第三条约定:因山东富而通公司一直拖欠XX借款及利息,并且段超庆为山东海汇公司实际控制人,有关山东海汇公司与XX《关于房产及土地买卖协议》中的价款由山东富而通公司向山东海汇公司支付,山东富而通公司支付给山东海汇公司的款项从山东富而通公司应付XX的利息中扣除;而山东海汇公司与XX、张国荣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以上资产共计1260万元,该款项乙方已从2007年9月12日XX与山东富而通公司《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中同时支付完毕。”通过本案中的山东海汇公司与XX、张国荣,以及山东海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超庆、山东富而通公司签订的几份协议可以看出,涉案的土地、房产及加油站的转让是山东海汇生物(加油站属山东富而通公司)转让给XX、XX转让给张国荣、张国荣转让给段超庆的过程,山东海汇公司诉称XX、张国荣未支付对价,仅要求解除其中的一份合同,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院9号判决载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山东富而通公司)用于抵顶被上诉人(XX)借款利息的800万元房地产及加油站转让款,因被上诉人受让山东山东海汇公司房地产及加油站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该转让款能否视为上诉人履行了本案的还款义务,只能在双方转让房地产及加油站纠纷解决后另案确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购买山东海汇公司房地产及加油站的款项800万元抵顶了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不当,应予纠正”,山东海汇公司起诉的本案并非“双方转让房地产及加油站纠纷”,因此山东海汇公司以该论述为由主张XX、张国荣未支付对价证据不充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XX诉山东富而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XX主张应从山东富而通公司借款所欠利息中抵扣其与山东海汇公司土地、房屋及加油站转让款800万元;山东富而通公司则主张,根据2010年11月3日三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土地、房屋及加油站转让款1260万元应从山东富而通公司欠付XX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另,该案山东富而通公司一二审中均对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主张该协议系XX或其雇佣人员在事先盖有山东富而通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上打印文字而形成。对此一二审法院均以“山东富而通公司认可其签章真实,山东富而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系XX或其雇佣人员在事先盖有山东富而通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上打印文字而形成”为由认定XX与山东富而通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系真实有效。同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案涉“有关转让山东海汇公司房地产及加油站的约定,与本案借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相关合同当事人如有纠纷可以另行处理”为由,对XX与山东海汇公司之间受让房地产及加油站的转让款能否视为山东富而通公司履行了该案的还款义务未作出认定及实体处理。
另查明,涉案土地于2002年2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山东海汇公司。涉案办公楼及加油站均由山东海汇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审批手续,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涉案加油站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批准证书所载明的经营单位为山东富而通经贸有限公司(即山东富而通公司)。
山东富而通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山东富而通经贸有限公司(公司设立时间为2003年2月24日),2004年3月8日变更为山东富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6月7日变更为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即案涉山东富而通公司)。2011年11月7日前山东海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超庆系山东富而通公司控股股东,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段超庆系山东富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山东海汇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山东富而通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1日变更为山东海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12月29日变更为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段超庆一直系该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另查,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因涉案土地转让与山东海汇公司(被告)发生争议诉至本院【案号为(2006)济民五初字第36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前,将2002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二、如被告在2006年12月31日前,未能为原告办理完土地过户手续,则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74.1万元。其中:购地款874.1万元,地上建筑物投资款1100万元,违约金700万元(含土地增值补偿)。三、上述赔偿款支付方式及时间:2007年1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50%,其余50%于2007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四、被告向原告付清上述所有赔偿款后,原告投资建设的所有地上物即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五、在被告向原告付清上述所有赔偿款前,若被告能将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则由原告退还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双方继续履行2002年4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本院作出(2006)济民五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后,在执行过程中,案涉土地被本院依法查封【案号为(2007)济中法执字第48-6号】,查封期限至2018年4月24日。
本院认为,关于山东海汇公司、XX于2007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山东海汇公司与XX、张国荣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虽然涉案土地存在被人民法院查封及转让标的物权属存有争议的情形,但《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XX与山东富而通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第三条效力问题,在案涉XX诉山东富而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高院9号判决已认定XX与山东富而通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合法有效。虽然该案二审法院以“该协议第三条为有关转让山东海汇公司房地产及加油站的约定,与该案借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为由,对XX与山东海汇公司之间受让房地产及加油站的转让款能否视为山东富而通公司履行了该案的还款义务未作出认定及实体处理,但根据《买卖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内容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亦应认定山东富而通公司与XX签订的《买卖协议》第三条约定合法有效。
《买卖协议》第三条约定:“有关山东海汇公司与XX《关于房产及土地买卖协议》中的价款由山东富而通公司向山东海汇公司支付,山东富而通公司支付给山东海汇公司的款项从山东富而通公司应付XX的利息中扣除。”即山东海汇公司与XX关于受让涉案房地产及加油站的转让款800万元由山东富而通公司向山东海汇公司支付,用以抵销山东富而通公司应付XX债务利息。结合2010年11月3日、2013年10月29日三方当事人分别签订的协议书及确认书中有关涉案土地、房产及加油站转让款履行的约定、山东富而通公司与山东海汇公司分别在案涉借贷纠纷及本案纠纷中有关涉案房地产及加油站转让款抵顶的诉讼主张,本院综合认定XX将2010年11月3日《协议书》项下的涉案房地产及加油站转让款1260万元的债务全部转移给山东富而通公司,作为债权人山东海汇公司对该债务转移是明知且同意的。
本案中,山东海汇公司主张解除其与XX、张国荣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山东富而通公司在案涉民间借贷纠纷中主张涉案房地产及加油站转让款1260万元应从2007年9月12日XX与山东富而通公司《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虽然高院9号判决以山东富而通公司该项主张与民间借贷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XX与山东海汇公司之间受让房地产及加油站的转让款能否视为山东富而通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未作出认定及实体处理,但同时高院9号判决认为案涉转让款能否视为山东富而通公司履行了借贷纠纷中的还款义务,只能在双方转让房地产及加油站纠纷解决后另案确定。故高院9号判决并未对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XX与山东富而通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中有关房地产及加油站债务抵销问题作出认定及实体处理。二、前已述及,XX将2010年11月3日《协议书》项下的涉案房地产及加油站转让款1260万元的债务全部转移给山东富而通公司,作为债权人山东海汇公司对该债权转让是明知且同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XX就2010年11月3日《协议书》项下的涉案房地产及加油站转让款1260万元的付款义务,已转移给山东富而通公司承担,XX不负有向山东海汇公司支付涉案房地产及加油站转让款1260万元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该条法律规定系约定抵销,是指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抵销双方所负的债务,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根据XX与山东富而通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2010年11月3日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10月29日本案三方当事人及山东富而通公司签订的确认书,结合XX诉山东富而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XX及山东富而通公司的诉辩主张,XX、山东海汇公司及山东富而通公司对有关涉案房地产及加油站转让款1260万元用以抵顶山东富而通公司欠XX借款利息的约定是明确一致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案涉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XX已按协议约定支付房地产转让款800万元,并就加油站转让款460万元共计1260万元已从2007年9月12日XX与山东富而通公司《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中同时抵顶完毕达成了一致意见,符合上述约定抵销的法律规定。因此,结合高院9号判决未采纳山东富而通公司主张的涉案1260万元转让款已抵顶山东富而通公司欠付XX借款本金的意见,涉案房地产及加油站转让款1260万元已实际抵顶了山东富而通公司欠XX借款利息。综上,本案山东海汇公司以“山东海汇公司与XX、张国荣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约定的涉案房屋、土地及加油站的转让款,用山东富而通公司欠付XX的借款同时抵顶,但未被生效的高院9号判决所确认,XX、张国荣亦未通过其他途径履行付款义务,属于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其与XX、张国荣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松成
审 判 员  翟 勇
代理审判员  尹伊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环

相关资讯

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