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1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营(曾用名杨飞),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霞,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银礼,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新,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志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于银礼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于银礼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银礼持有的工程结算书不是涉案工程的结算单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并承担举证责任。杨志营与于银礼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福全,于银礼施工完毕后,杨志营为其结算,并书具了结算书。本案所涉房产所有人为张再村,于银礼具体施工到什么程度以及工程的进度,工程是否完工,于银礼庭审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于银礼所提交的证据是其他工程的证据,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不仅要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还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承担责任。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仅要就自己提出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还应当对自己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负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于银礼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志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杨志营与于银礼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期间是由杨志营给于银礼支付工程款,其在上诉理由中认为是转交是不成立的。双方签订的结算书是在施工完毕两年后即于2014年签订,也就是说如果杨志营与于银礼之间就工程款已经结清的情况下再签这个结算就是多余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于银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杨志营支付工程款139988.40元;诉讼费用由杨志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1日,于银礼和杨志营签订合同书,以每平方米280元包清工的形式进行工程施工。2014年1月15日,双方就建别墅价款进行了结算,根据建筑面积和双方约定的每平米价款,得出工程价款为139988.40元。杨志营提交了7张收条,第一次开庭提交的是复印件,第二次开庭提交的是原件,在提交的7张收条原件中,有两张于银礼签名落款为2011年9月16日和2011年11月14日,收条与第一次开庭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复印件上记裁的“每户两万”的内容,在原件上进行了涂抹。七张收条价款总额为155000元;其中落款于银礼的收条有5张,共计110000元;在于银礼签名的收条中,落款时期为2011年9月16日和2011年11月14日的两张收条,收款数额均为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书于银礼为杨志营承建工程,该合同书仅约定了工程款计算标准为每平米280元,合同书上并未约定承建的工程名称和数量,但从工程结算书上可以看出,于银礼承建的是白云别墅工程。对杨志营提交的7张收条原件和复印件进行分析,复印件提交在先,原件提交在后,杨志营可随时对原件进行涂抹,应以复印件上记载的内容为准,两张复印件上均注明每户两万。另外,7张收据收款总额为155000元,均为于银礼承建的工程从其手中收取的工程款,且认为尚欠于银礼工程款12500元,此收款总额也已大于一幢别墅的价款,杨志营主张于银礼仅从其处承建一幢别墅的抗辩显然不成立。综上,于银礼从杨志营处承建的工程应为两幢别墅。2014年1月15日,杨志营工程结算书上署名,从别墅的建筑面积来看,该工程结算应是一幢别墅的面积的工程价款,工程价款为139988.40元。于银礼主张所承建的两幢别墅建筑面积相同,杨志营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否定,对于银礼所承建两幢别墅建筑面积相同的主张,应予以采信。两幢别墅的工程款的总额应为279976.8元。于银礼主张其中一幢别墅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对于银礼承建的已结清工程款的别墅,工程款如何结清,法院不再审查,亦无需举证。于银礼主张尚有一幢别墅工程款尚未支付。因2014年1月15日,杨志营签名工程结算仅是一幢别墅的工程价款,并非所欠工程款。在杨志营提交的于银礼签名的收条上,有两张于银礼标注了每户两万的说明,该说明指出,每幢别墅于银礼至少已收取了四万元的工程款,于银礼有一幢别墅工程款尚未支付的主张显然不成立。杨志营已支付的工程款40000元,应予以扣除。除收条明确注明的40000元应予扣除外,杨志营尚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已超付了扣除40000元外后两幢别墅的工程款总额。一幢别墅工程款139988.40元,扣除40000元后的剩余部分99988.4元,杨志营应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于银礼要求杨志营支付工程款139988.40元,证据不足,法院支持99988.4元。杨志营以于银礼仅从其处承建一幢别墅,尚欠于银礼12500元,于银礼所承建工程存有质量问题等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志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银礼工程款9998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承担886元,由被告杨志营承担221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杨志营对于涉案工程结算书系李福泉的别墅工程结算书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提交的7张收条中,有两张注明“李院长支”,李院长即为房主李福泉,一张为2011年12月2日支付的35000元,一张为2012年3月16日支付的10000元,收款人均为案外人卢重革,于银礼对以上款项系卢重革替其收取的李福泉的别墅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于银礼收取的李福泉的别墅工程款共计85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志营是否欠付于银礼工程款。2011年7月11日,于银礼和杨志营签订合同书,以每平方米280元包清工的形式进行工程施工,虽未载明具体的工程名称及施工范围,但从工程结算书上可以看出,于银礼承建的是白云别墅工程。2014年1月15日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书,得出工程价款为139988.4元,并有杨志营署名,此即为李福泉的别墅工程结算价款。杨志营提交的7张收条收款总额为155000元,主张均系支付于银礼的工程款,且其承认尚欠于银礼工程款12500元,杨志营主张的以上款项已大于139988.4元,且其所提交的收条中,有两张复印件上注明“每户两万”。故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于银礼从杨志营处承建两幢别墅并无不当。于银礼收取的李福泉的别墅工程款共计85000元,尚欠付54988.4元,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99988.4元欠当,本院予以纠正。杨志营主张于银礼持有的该工程结算书不是涉案工程的结算单据,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志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撤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上诉人杨志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于银礼工程款549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杨志营负担1550元,被上诉人于银礼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希亮
审判员 刘晓菲
审判员 贺强谟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