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孙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济南法之路法律事务顾问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林,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济南市中正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济南市槐荫区医疗保险办公室,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单位工作人员,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XX、原审第三人济南市槐荫区医疗保险办公室健康权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宋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宋XX、原审第三人济南市槐荫区医疗保险办公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宋爱珍是在爬梯过程中摔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宋XX陈述的摔伤时的情景严重违背常理。1、被上诉人宋爱珍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看到施工人员放置的通向楼顶的梯子,便爬上去,在快爬到天井时,梯子就滑下去了,其摔下来受伤。当时梯子是南北支撑放的,梯子脚没有防滑垫,其背对着楼梯面朝南爬的梯子,摔下来时躺在放梯子的地方,头朝西户”。用生活经验稍加分析即可发现,被上诉人宋爱珍居住的楼层是东西两户对门,被上诉人宋爱珍家门口又堆积了大量的杂物。施工人员在放置梯子时,为了施工人员自身的安全也肯定是东西支撑的。上诉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作为长期从事楼顶防水、保温等工作的施工队伍,根本不可能犯如此低级的错误。上诉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宋XX称背对着楼梯面朝南,在将要爬到天井口时,从梯子上滑落。假设被上诉人宋XX的描述属实,在天井口背对着楼梯摔落的话,根据梯子高度和现场面积测算,摔落的位置肯定是五楼通向六楼的楼梯上,而根本不可能出现像被上诉人宋XX描述的那样的场景,即梯子自己拐了个弯滑到了五楼与六楼之间的缓步区,而被上诉人宋爱珍却头朝西户躺在了放梯子的地方。2、证人赵增瑞的证言与被上诉人宋爱珍的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证人赵增瑞述称“我开门就看到梯子掉到五楼与六楼之间的楼梯缓步区,宋爱珍头朝东,在我家与宋爱珍家之间的楼梯平台中间靠近南墙的地方躺着。被上诉人宋爱珍自己陈述:爬梯子时背对楼梯,摔下来时头朝西户。可见,证人赵增瑞所述与被上诉人宋爱珍的描述显然不一致。证人王秋花述称,……我就和我对象把宋爱珍扶到她屋里放到床上,过了五六分钟后楼顶上的施工人员下来一个人,说我们干活的都知道梯子坏了,就没有人告诉你。上诉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认为,假设证人王秋花所述属实,即被上诉人宋爱珍摔伤时,上诉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单位的施工人员全部在楼顶上备料施工,而楼下知道梯子滑落的人都去了被上诉人宋爱珍家中照顾被上诉人宋爱珍了,施工需要的梯子已滑到了五六楼之间的缓步区内,在没有梯子的情况下,施工人员是怎么在五、六分钟之内从楼上下来的呢?显然假设不成立,证人王秋花的证言严重失实。3、两证人是夫妻关系,证人证言内容存在高度的一致性,不能排除证人之间相互串通的可能;且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宋爱珍陈述之间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之处,在被上诉人宋XX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仅凭两份自相矛盾的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宋XX系在爬梯过程中摔伤。4、被上诉人宋爱珍称:爬用的是灰色的梯子,其摔伤更与上诉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没有关系,上诉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梯子是铁质红色人字梯,上诉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根本就没有灰色的梯子。二、假设被上诉人宋爱珍系在爬梯过程中摔伤,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宋爱珍一方,上诉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宋爱珍的摔伤没有任何过错。1、一审认定上诉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宋爱珍损伤无过错,无疑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宋XX的损伤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宋XX一方,一审不予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宋XX不足50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人身危险的判断应当有着丰富经验和足够的能力。(2)上诉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未要求被上诉人宋XX帮忙调水压,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宋爱珍帮忙调过水压。(3)上诉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未让被上诉人宋爱珍爬梯子,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宋爱珍是为了上诉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调水压爬梯子。(4)被上诉人宋XX的损伤非因上诉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履行民事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造成的,是因被上诉人宋XX未注意自身行为的安全性造成的。(5)一审以“本案涉及的摔伤时间属于突发事件,超出当事人的合理预知和判断”为由,放宽和免除被上诉人宋爱珍必须的举证责任,是有悖法律规定的,法律是严肃的,应依法律为准绳,不能厚甲薄乙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假设被上诉人宋爱珍系在爬梯过程中摔伤的,本案一审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上诉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补偿被上诉人宋爱珍4万元的财产性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以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前提,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强调双方在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本案中上诉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宋爱珍的摔伤结果不存在过错,但被上诉人宋爱珍自身是存在严重过错的。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事发时46岁,自己本身又不经常接触类似爬梯子这类的危险作业,应该预见从事爬楼这种行为存在的危险性,且不应该选择一个背靠楼梯的位置去爬梯子。被上诉人宋爱珍明知自己从事的是一种比较危险的活动而为之,本身就违反了一个成年人应有的注意义务,故其受伤是由其自身过错造成,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该适用公平原则。2、从证人陈兆胜、杨仁国的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上诉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虽然跟被上诉人宋爱珍达成过借水共识,但是实际上,被上诉人宋爱珍在没有告知上诉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关掉了家中的自来水阀门,等上诉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施工人员真正需要用水的时时候,却发现没水可用。被上诉人宋爱珍的这一行为不但使上诉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没有在借水中获得用水,反而因施工需要不得已截断了已经接到被上诉人宋爱珍家自来水阀门上的输水管、还导致工人被迫停工等造成损失千余元。因此,上诉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宋爱珍借水过程中,没有实际使用到水,没有获得过实际用水,获得的只有损失。3、上诉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曾向被上诉人宋爱珍家借水并不是引起被上诉人宋爱珍损伤的原因,借水行为与被上诉人宋爱珍损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以存在借水事实为由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上诉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分担民事责任,属于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错误,对上诉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而言严重不公。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南市槐荫区医疗保险办公室述称,以生效判决为准。
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宋爱珍医疗费55035.92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1250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爱珍系济南市市中区二七街道梁庄四街1号楼5单元601室的住户。2015年9月24日,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因做济南市市中区二七街道梁庄四街1号楼楼顶保温,到宋爱珍家借用水管。经宋爱珍同意后,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施工人员将施工用水管接到宋爱珍家水管上。同日上午,宋爱珍因摔伤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L1椎体爆裂骨折,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2606.92元(其中统筹支付16132.77元,大病保险支付10423.49元)。
一审审理期间,宋爱珍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费、后续治疗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宋爱珍L1椎体爆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爱珍伤后营养期限为75日,营养费建议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被鉴定人宋爱珍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宋爱珍伤后护理时间为75日。宋爱珍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营养费建议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相应的评定依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对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出异议,即营养费参照标准问题,一审法院将在后续部分进行论述。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其他部分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1、宋爱珍L1椎体爆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宋爱珍伤后营养期限为75日;3、宋爱珍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人民币;4、宋爱珍伤后护理时间为75日。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宋爱珍是从何处摔伤的。二、宋爱珍在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施工人员接上水管离家后,因何原因返回家中调节水管。三、宋爱珍主张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及依据。
关于焦点一:宋爱珍是从何处摔伤的。宋爱珍主张其是在济南市市中区二七街道梁庄四街1号楼5单元6层爬梯子过程中摔伤的,称2015年9月24日早上7点,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施工人员到其家中借用水管,接上水管后其下楼离家上班,因施工人员嫌水压大,其又折返回家拧水管,拧好水管后,站在楼梯天井口向楼顶的施工人员喊话,问水压好了吗,但无人应答。看到施工人员放置的通向楼顶的梯子,便爬上去,在快爬到天井口时,梯子就滑下去了,其摔下来受伤。当时梯子是南北支撑放的,梯子脚没有防滑垫,其背对着楼梯面朝南爬的梯子,摔下来时躺在放梯子的地方,头朝西户。受伤后,西户邻居将其扶到家中,施工人员也到家里看望,后来就被120送到医院。提交以下证据:1、济南市市中区二七新村街道梁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梁南社区关于居民宋爱珍与施工方纠纷一事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据我辖区梁庄四街1号楼5单元601号居民宋爱珍家属反映,施工方(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借用宋爱珍家的水,宋爱珍为施工方调水压,拧水管爬梯子过程中不慎摔伤,宋爱珍要求施工方予以赔偿。家属将此事反映到二七街道办事处,应家属要求居委会联系到施工方代表杨仁国进行面谈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家属要求施工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经了解,施工方向当事人宋爱珍借用自来水一事存在,但施工方表示当事人宋爱珍受伤与施工无关,只对此表示同情,但不同意宋爱珍家属提出的承担责任的说法,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功。特此证明”2、申请该单元602户居民王秋花、赵增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秋花陈述:“2015年9月事发当天,我和我丈夫在家,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施工人员到我家里借水,我丈夫没同意,施工人员就去我对面的宋爱珍家借水,宋爱珍同意了,过了一会听到宋爱珍在门口楼梯间喊好了没有,又过了一段时间听到一个很吓人的声音,刚开始听到很闷的声音,然后是叮铃咣啷梯子掉下楼的声音,我就知道出事了,我丈夫跑出去看了看,然后告诉我宋爱珍出事了,我就跑出去看到铁梯子掉到五楼与六楼之间的楼梯缓步区,宋爱珍躺在六楼楼梯间天井下方,楼顶的施工人员在天井口往下看,喊着摔人了,但不下来。这时宋爱珍让我把她扶到屋里,我就和我对象把宋爱珍扶到她屋里放到床上,过了五六分钟后楼上施工的人员下来一个人,说我们干活的都知道梯子坏了,就没有人告诉你。这时我对象说打120,120来了后,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一个施工人员帮忙把宋爱珍抬下去,然后就去了医院,当时梯子是支起来的,梯子脚上没有包裹东西。”证人赵增瑞陈述:“我与宋爱珍系邻居关系,2015年9月24日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一位姓杨的施工人员到我家借用水管,并答应给我用水的费用,我让施工人员找街道办事处安排,然后施工人员就去对门宋爱珍家借水,宋爱珍同意后,施工方让宋爱珍调水压,宋爱珍调好后跟楼上说,施工人员可能没听到,宋爱珍就爬到梯子上跟施工方说,后来我听到金属撞击的声音,我开门就看到梯子掉到五六楼之间的楼梯缓步区,宋爱珍头朝东,在我与宋爱珍家之间的楼梯平台中间靠近南墙的地方躺着,一手扶着腰,表情痛苦。然后我叫我对象到楼梯间看宋爱珍,过了五六分钟,我与我对象一起把宋爱珍扶回家,我打了120,又通知了宋爱珍对象,在等待120的时候,有一个施工人员来宋爱珍家看了看,但施工人员没有一起到医院。宋爱珍受伤后告诉我是施工人员让调水压。当时我从阳台上看到宋爱珍出门了,后来又回来的。”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宋爱珍受伤与其有关系,宋爱珍受伤时施工人员并未在场。对两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系夫妻关系,证言有高度的一致性,且与宋爱珍系邻居关系,有利害关系,不排除证人之间相互串通的可能,且证人并未亲眼所见宋爱珍的受伤过程,证言均来自宋爱珍的陈述,证人陈述梯子倒在五、六楼之间,不符合施工现场的真实情况。隔着六楼的防护栏,梯子不可能掉到五楼和六楼之间,且两名证人陈述的梯子的位置也不一致。施工时用的梯子现在一直使用,不存在梯子坏了一说,也就不存在证人所述施工人员说的梯子坏了,且证人王秋花当时在睡觉,其不可能就睡觉时没有看见的事情出具证言。另外,证人证言可充分证明借水是需要支付费用的。同时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梯子和接水管、水表井的照片;2、申请施工人员陈兆胜和杨仁国出庭作证,证人陈兆胜陈述:“2015年9月我到宋爱珍居住的楼上做楼顶保温,并到宋爱珍家借水,听队长说要给宋爱珍支付借水的费用,接好水管后,我与宋爱珍一起到楼下看水表记水表号,看完水表后我就上楼顶备料去了,宋爱珍就向院外走了。后来发生什么事我就不清楚了。中午休息时我们是从梯子上下来的,梯子并没有倒,下午用水时发现没有水,我还敲宋爱珍家的门,但没有人给我开门。后来在别处找的水源。”证人杨仁国陈述:“事发当天是我与宋爱珍协商的借水一事。当时宋爱珍说她要上班,没空给我关水龙头,我说不用她管,我们上面有水龙头,我们给她负担水费,她问我需要用多久水,我说用半个月左右。后来宋爱珍同意了,我就让陈兆胜把水管接上了,然后我就上楼了,陈兆胜就与宋爱珍下楼看水表,我在楼顶看到宋爱珍出了门。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中午我们是从原来那个红色人字梯上下来的,梯子大约有二米五高,从地面到天井口大约两米五三左右。下午我们用水时,发现没有水,去宋爱珍家敲门没有人,我们就去其他地方找的水源。事发一个月后居委会找到我们,才知道宋爱珍摔伤的事。事发当天并没有看到有救护车出入小区。”3、2015年9月24日购买钢网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事发当天8点左右施工人员从梯子上下来购买材料。宋爱珍对接水管和梯子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称当天用的是灰色的梯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仅能证明其跟随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做保温层的事情及到宋爱珍家中接水管的事实,对于宋爱珍受伤过程证人并未进行陈述,且证人与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两名证人陈述内容不符。对水表井的照片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下楼去看水表。对购买钢网的收款收据有异议,并非发票,且与本案无关。济南市槐荫区医疗保险办公室表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济南市市中区二七新村街道梁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交的接水管和梯子的照片,宋爱珍对此有异议,认为并不是当时所使用的物品,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交的水表井照片,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交的购买钢网等材料的收款收据,宋爱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购买的具体时间及与此次事件有关联,对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宋爱珍受伤时只有其自己在场,故只能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断。1、证人杨仁国、陈兆胜的证言能够证实施工人员向宋爱珍借用水管,2、证人王秋花、赵增瑞的证言能够证实事件发生时,听到楼道内梯子滑倒的声音,看到宋爱珍受伤躺在济南市市中区二七街道梁庄四街1号楼5单元6层平台上及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施工用的梯子滑到五、六楼之间,3、宋爱珍提交的住院病案主诉病史陈述为高处坠落。另外,本案涉及的摔伤时间属于突发事件,超出当事人的合理预知和判断,对此情况苛以严格的举证责任在客观上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综合上述证据、事实因素和客观举证难度,一审法院认为宋爱珍在爬梯过程中摔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宋爱珍系在济南市市中区二七街道梁庄四街1号楼5单元6层爬梯过程中摔伤。
关于焦点二、宋爱珍在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施工人员接上水管离家后,是否在施工人员要求下返回家中开关水管。宋爱珍主张其下楼去上班,听工人说水压大,要下楼去拧总阀门,其和工人一起下楼,后来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施工人员杨仁国在楼上通知其工人说水压过大,因工人不知道总阀门在哪里,其还未走出小区,其就又上楼调水压。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此有异议,称施工人员并未让宋爱珍调过水压,且水管有开关,可以调节水量。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宋爱珍主张系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施工人员让其回来调水压,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宋爱珍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宋爱珍在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施工人员接上水管离家后,施工人员未要求其返回家中开关水管。
关于焦点三,宋爱珍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1、医疗费部分。宋爱珍主张医疗费55035.9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2606.92元,门诊医疗费929元,器具费1500元,提交:1、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为759元;2、提交济南120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分中心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170元;3、提交济南奥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张,记载购买腰椎固定器支出1500元。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门诊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购买器具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正规发票,且上述费用与其无关。另外,住院医疗费已报销26556.26元,应予以扣减。济南市槐荫区医疗保险办公室表示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对宋爱珍所提交的门诊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其予以采信。宋爱珍购买腰椎固定器支出费用1500元,并提交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虽不是发票,但考虑到其为L1椎体骨折,该项支出为其必要支出,对该份收款收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宋爱珍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28479.66元。2、误工费。宋爱珍主张其从事家政工作,无固定单位,每月实际收入约5000元整,自受伤之日起共计误工5个月,按每月5000元计算误工费为25000元。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认为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受害人的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才能确定。因宋爱珍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对此不予认可,且该项费用与其无关。济南市槐荫区医疗保险办公室表示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宋爱珍主张其从事家政工作,月平均收入为5000无,未举证证明,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宋爱珍作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其误工损失,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自受伤之日起误工5个月,一审法院认定宋爱珍误工费13142.92元。3、护理费。宋爱珍主张自其受伤之日起,由其丈夫姜清天进行护理,根据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为75日,姜清天是出租车司机,系承包性质,每月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管理费后,每天平均收入为200元,按每月收入5000元计算,护理费为12500元。提交山东润华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姜清天每月净收入在5000元左右的证明、姜清天汽车驾驶证及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夫妻关系证明。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除对收入证明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入证明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因护理导致的收入损失情况,且该项费用与其无关。济南市槐荫区医疗保险办公室表示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宋XX主张的按每月5000元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护理费,虽然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但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宋爱珍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且护理人员职业为出租车司机这一特殊行业,一审法院酌情参照本地护工市场价格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宋爱珍的护理费为6000元。4、营养费。宋爱珍主张营养费7500元,根据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75日,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未提交支出营养费的票据。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对此未出具相关参照依据和法律规定,该项费用与其无关。济南市槐荫区医疗保险办公室表示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宋爱珍主张营养费7500元,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该部分营养费,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对宋爱珍主张的其支出营养费75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5、后续治疗费。宋爱珍根据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1万元。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之日另行主张,且该项费用与其无关。济南市槐荫区医疗保险办公室表示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中认定宋爱珍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宋爱珍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6、交通费。宋爱珍主张因治疗支出交通费1400元,未提交证据。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济南市槐荫区医疗保险办公室表示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宋爱珍主张交通费14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宋爱珍到医院就诊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宋爱珍的交通费支出为100元。7、伤残赔偿金。宋爱珍为九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乘以20年乘以2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26180元。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宋爱珍受伤是由其自身过错导致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市槐荫区医疗保险办公室表示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宋爱珍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宋爱珍的残疾赔偿金为1261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宋爱珍主张自受伤之日起曾多次与对方进行交涉,但对方处理态度,给其造成巨大心理压力,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称宋爱珍受伤是由自己的过错造成的,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上述费用。济南市槐荫区医疗保险办公室表示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宋爱珍未能举证证明系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让其调节水压导致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应当认定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于宋爱珍的摔伤后果不具有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于宋爱珍的摔伤后果不具有过错,但宋爱珍受伤的起因是基于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借用其家中水管所起,基于公平原则,应当适当分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一审法院在争议焦点三中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宋爱珍因本次损害事件发生的财产性损失共计183902.58元。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分担规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分担宋爱珍财产性损失4万元。宋爱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系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分析认定,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宋爱珍之损伤并无过错,故宋爱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宋爱珍的摔伤后果没有过错,故济南市槐荫区医疗保险办公室要求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返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宋爱珍财产性损失共计4万元。二、驳回宋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济南市槐荫区医疗保险办公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宋爱珍负担5544元,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1386元,济南市槐荫区医疗保险办公室负担100元。
二审中,上诉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水表照片,以证明总开关和一户一表开关的位置及独立的功能,上诉人宋爱珍不承认系去查水表,而称其关总开关,但不知道总开关在什么地方,是在说谎。2、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意外伤害住院申请医保报销承诺书格式一份,并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宋爱珍的承诺书,对被宋爱珍所陈述的受伤现场进行勘验,以证明:(1)按照被上诉人宋爱珍的描述,如果涉案的梯子放置在其所陈述的位置,客观上不可能发生其所描述的梯子滑倒及滑倒后所处的位置。(2)被上诉人宋爱珍受伤后,其报销了两部分费用:16132.77元的基本医疗保险和10423.49元的大病医疗保险,其在报销上述费用时,按照规定必须填写申请医保报销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有一项记载“本人承诺造成本次住院的意外伤害不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形:(1)由第三方的赔偿”。上诉人宋爱珍在报销基本医疗保险时,已向医保办公室承诺不存在第三方的赔偿问题。被上诉人宋爱珍质证称,对于证据1水表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仅凭水表照片无法证明案件经过,并且该照片与被上诉人宋爱珍受伤一事并无关联。对于证据2,因其所述为承诺书条款格式,并无事实依据,故不予质证。第三人济南市槐荫区医疗保险办公室称,与其无关。
对于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意外伤害住院申请医保报销承诺书,第三人济南市槐荫区医疗保险办公室称,该承诺书经审核,存档在医院病历里。被上诉人宋爱珍称,其在住院时,因受伤较重,无法自理,相应的医保报销手续均非本人办理,故是否填写过上述申请书暂时不清楚,病历于一审中已经提交,调取的病历是全套的,没有看到这个报销承诺书。被上诉人宋爱珍未按本院要求提交对该承诺书进行核实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宋爱珍亦未按本院要求提交核实120出诊的相关记录情况。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上诉人宋爱珍是否是在爬梯子过程中摔伤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宋爱珍主张其系在爬梯子过程中摔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综合分析被上诉人宋爱珍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就证明力而言,存在如下瑕疵:
一、被上诉人宋XX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
被上诉人宋爱珍XX在一审中陈述:看到施工人员放置的通向楼顶的梯子,便爬上去,在快爬到天井口时,梯子就滑下去了,摔下来受伤。当时梯子是南北支撑放的,梯子脚没有防滑垫,其背对着楼梯面朝南爬的梯子,摔下来时躺在放梯子的地方,头朝西户。而被上诉人宋爱珍在二审中陈述:梯子有两面都可以爬,分别冲着住户的门,梯子是比较矮的,上面有点平可以踩的那种。即对于梯子,一审中,被上诉人宋爱珍称“南北支撑放的”,而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宋爱珍称“梯子两面分别冲着住户的门”,即东西方向支撑,二者矛盾。
二、被上诉人宋XX的陈述与证人赵XX的证言存在矛盾:
一审中证人赵XX称:开门就看到梯子掉到五六楼之间的楼梯缓步区,宋爱珍头朝东。而被上诉人宋爱珍自己陈述:爬梯子时背对楼梯,摔下来时头朝西户。即,对被上诉人宋爱珍头的朝向,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宋XX的陈述相矛盾。
三、证人王秋花XX陈述有不合理之处:
证人王秋花XX述称,我就跑出去看到铁梯子掉到五楼与六楼之间的楼梯缓步区,宋爱珍躺在六楼楼梯间天井下方,楼顶的施工人员在天井口往下看,喊着摔人了,但不下来。这时宋爱珍让我把她扶到屋里,我就和我对象把宋爱珍扶到她屋里放到床上,过了五六分钟后楼上施工的人员下来一个人,说我们干活的都知道梯子坏了,就没有人告诉你。对此,上诉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认为,假设证人王秋花所述属实,即被上诉人宋爱珍摔伤时,上诉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单位的施工人员全部在楼顶上备料施工,而楼下知道梯子滑落的人都去了被上诉人宋爱珍家中照顾被上诉人宋爱珍了,施工需要的梯子已滑到了五六楼之间的缓步区内,在没有梯子的情况下,施工人员是怎么在五、六分钟之内从楼上下来的呢?显然假设不成立,证人王秋花的证言严重失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该意见,有一定合理性。另外,一审中,当上诉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问证人王秋花梯子样子时,证人王秋花称梯子是支起来的。该陈述与其之前陈述不一致。
根据以上分析,结合上诉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宋XX系在爬梯子过程中摔伤。
另外,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宋爱珍在上诉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施工人员接上水管离家后,施工人员未要求其返回家中开关水管。而被上诉人宋爱珍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害与上诉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不符合基于公平原则,由上诉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分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分担被上诉人宋XX财产性损失4万元不妥,上诉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宋爱珍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审第三人济南市槐荫区医疗保险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被上诉人宋爱珍负担6930元,济南市槐荫区医疗保险办公室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人宋爱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江
审判员 郭维敬
审判员 孟繁荣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