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纠纷

李某与侯某离婚纠纷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7-07-10 11:22:47 关注: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4民辖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清,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娈娈,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2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某自2011年开始一直在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舜兴旺苑小区居住生活,2015年12月初因小区改造,搬至济南市天桥区河畔景苑小区36号楼4单元904室至侯某起诉时。李某在侯某起诉时虽在济南市天桥区居住不满一年,并非“经常居住地”,但被上诉人确实居住于此,此为李某的“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结婚后一直在山东省济南市居住,先由历城区后搬至天桥区居住至被上诉人侯某起诉时。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被告即上诉人李某在侯某起诉时是否在济南市天桥区河畔景苑小区36号楼4单元904室居住已满一年存在争议,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在济南市的固定居住地为该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2002号民事裁定;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延军

审 判 员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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