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陈某、赵某、常某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7-07-07 13:19:39 关注: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7民终2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巨野县人民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764833539F。

       法定代表人:仝保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德田,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娈娈,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X,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

      上诉人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赵xx、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4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德田、刘娈娈,被上诉人陈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xx、常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百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百世公司对其成立的项目部缺乏管理,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项目部的保证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不清。上诉人对涉案借贷关系在被起诉前不知情,从未出具过担保函,且上诉人公司并无担保函上加盖的“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朐中央商务区二期项目部”印章;常圣勇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陈瑞杰提供担保函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上诉人不知情、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如第一条上诉意见所述,上诉人对涉案借贷关系不知情、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瑞杰答辩称,被上诉人常圣勇是否系百世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清楚,仅知道常圣勇系百世公司临朐中央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上诉人公司在临朐有工地建设是事实,担保函及还款协议均是在临朐项目部与常圣勇签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存诗、常圣勇未答辩。

      被上诉人陈瑞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5月5日,被告赵XX因承建工程由被告常XX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被告常圣勇和百世公司又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存诗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常XX、百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5日,被告赵XX因承建百世公司在临朐承包的工程由被告常XX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赵XX2012年5月5日担保人:常XX2012年5月5日”。2015年9月1日,原告在向被告常XX催要借款本息时,被告常XX以其个人和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朐中央商务区二期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承诺:保证在工程款拨付后,优先扣除被告赵XX及其他三人的应付款用于支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保证在2015年农历中秋节前归还1000000元,农历春节前付清剩余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愿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函加盖了“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朐中央商务区二期项目部”的印章。被告仅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存诗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常圣勇、百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常XX系百世公司临朐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存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常圣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2012年5月5日,被告赵存诗由被告常圣勇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赵存诗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被告赵存诗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常圣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圣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存诗追偿。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朐中央商务区二期项目部作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应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对建筑行业和相关法律知识不熟悉的自然人,并不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原告没有过错。百世公司对其成立的项目部缺乏管理,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项目部的保证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百世公司应对其所成立项目部的担保行为与被告赵存诗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百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存诗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赵存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瑞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2年8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常圣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常圣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存诗追偿;四、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存诗给原告陈瑞杰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存诗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存诗、常圣勇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百世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书一份,内容为“陈瑞杰诉赵存诗、段连慈、史法召民间借贷一案,所有一切事务与百世集团无关,有本人承担。承诺人:常圣勇2016年7月20日”,证明涉案还款责任由常圣勇一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常圣勇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

       对于上诉人百世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陈瑞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份说明系上诉人出具,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被上诉人陈瑞杰提交银行转账清单一份,证明陈瑞杰将192000元借款通过网银转账形式交付给借款人赵存诗。上诉人百世公司质证认为该转账清单上未加盖银行公章,不能证实真实性;同时与借据上的借款时间、数额不相符。

       另查明,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常圣勇为百世公司员工未提供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瑞杰主张上诉人百世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常圣勇以个人和百世公司临朐中央商务区二期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名义向其出具的担保函。该函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上诉人百世公司对于其刻制印章及常圣勇为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并不认可,对此被上诉人陈瑞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瑞杰对常圣勇出具的“陈瑞杰诉赵存诗、段连慈、史法召民间借贷一案,所有一切事务与百世集团无关,有本人承担”证明不持异议。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百世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驳回陈瑞杰要求百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关于案涉借款的金额,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陈瑞杰主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并举证,但二审期间其所提银行转账清单显示为192000元,并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应为192000元。关于利息,因当事人之间约定利率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案涉借款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上诉人百世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4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

       由被上诉人赵存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瑞杰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上诉人赵存诗在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逾期利息计算至自动履行之日止);

           被上诉人常圣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常圣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赵存诗追偿;

           驳回被上诉人陈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赵存诗、常圣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瑞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审 长  赵明军

代理审判员  王英超

代理审判员  徐建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鲁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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