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81民初1068号
原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谷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谷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331018.08元;2、判令被告谷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被告将自己住房的双飞粉粉刷工程以每平方米7元的价格交给原告进行粉刷。2015年8月25日上午,当原告粉刷至被告家中4楼楼梯间顶棚时,因由被告所提供并搭建的木架断裂,导致原告从木架上摔到楼梯间而受伤。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至常宁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并支付了在该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经检查,原告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在常宁市中医院进行包扎后,被告便要求原告带药回到家中进行康复,但经过几个月的康复治疗后,原告的伤势并未恢复。2016年1月,在经过与被告的协商后,原告到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7800元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费用。原告的伤势在经衡阳市华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之后,原、被告双方由于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支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谷某辩称:与原告之间并未构成劳务关系,双方的法律关系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受伤亦完全是因为其自身的原因导致的,被告并无过错。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78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原告八级伤残的鉴定系伪造而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医疗住院结算单、门诊收据、住院明细清单和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常宁市中医院、宜章县中医医院、耒阳市人民医院和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用11906.36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在证据中体现的部分用药并不适用于原告的治疗,且认为医疗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所持的异议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也未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所用药品进行鉴定的请求,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和鉴定照相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其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评定为8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另用去鉴定费700元,鉴定照相费6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伤残评定的残级过高,后续治疗的情况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被告对于其提出的异议未能举出证据予以支持,亦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耒阳市公安局三顺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和询问笔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家做事时受伤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反而证明了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就该证据提出的证明目系证实被告系在被告家中做事而受伤,而未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的耒阳市上架乡珊钿村村民委员会、耒阳市栖凤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原告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和原告母亲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开始便开始耒阳城区生活,原告的赔偿标准理应按照城区标准计算,另证实原告承担抚养义务的三名被抚养人信息。被告认为,村委会与居委会的两份证据没有档案资料作为依据,出具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证;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房产证进行证实,房屋出卖人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实了原告系农村户口,要依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两份证明都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具有公信力,且与证据中的房屋买卖合同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的居住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其需承担三名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该证明目的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5、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交通费为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票面金额为5元的均无时间、地点,无法进行核实。而所有的衡阳至耒阳的快巴车票都系原告出院之后的时间,显然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6、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及银行转账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共计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78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中的7800元予以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所有属于正规发票且与原告治疗相关的票据上的全部金额都不足7800元,而该证据中的手写清单、银行转账清单以及写有字样的常宁市中医院病人入院通知单都欠缺证据的关联性,但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7800元的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由于被告家中房屋需要装修,便找到原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粉刷,由被告提供材料,按每平方7元的价格计付报酬给原告。2015年8月25日,原告在粉刷墙壁时,由于其所站立的木架断裂,导致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后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立即将其送至常宁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并支付了在该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经检查,原告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在常宁市中医院进行包扎后,原告便带药回到家中进行康复。之后,原告又陆续到宜章县中医医院、耒阳市人民医院和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1906.36元,其中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为此支付了7800元医疗费用。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逐渐加强患肢功能康复锻炼;3、定期复查,如有不适,我科随诊。2015年12月4日,经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本次受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捌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
另查明,原告谢某某于2009年便在耒阳市城区生活,主要经济来源均来自于城区。原告负有抚养义务的对象共有三人,分别为:其母曹本华及两个婚生小孩谢铭、谢玉。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原告系在被告的房屋进行双飞粉粉刷时受伤的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而被告主张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对各自所持主张的证据均为耒阳市三顺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和两份询问笔录。但该证据中,公安机关并未对双方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结合我市与本案案情类的基本情况,刷墙属家庭装修,而刷墙工作一般需要刷墙人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一般由刷墙人自行决定,工作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独立完成工作,业主一般只关心刷墙的结果,双方一般不存在人身的依附性,故本案原、被告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本案中,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及责任比例,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因履行加工承揽合同所产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责任,除非定作人存在过错,由定作人依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粉刷被告房屋时,因原告站立的木架断裂,导致原告摔下后受伤,其关键点在于木架断裂。具体到本案实际案情中,木架系被告提供给原告使用,而木架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被告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而原告作为具有一点专业技能的装修工人,在利用该木架工作前理应进行仔细查看,以备不测。而正是原告忽略了安全注意事项,导致本案结果的发生,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由原告承担本案损失的60%,被告承担本案损失的40%为宜。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诉请和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于原告所有医疗费用认定为11906.36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7800元,尚有4106.36元未获赔偿;(2)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原告主张应当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以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2933元为依据更为妥当,既原告的误工费为32933元÷365天×150天=13534.1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卫生和社会工作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40327元计算护理费,既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护理费为40327元÷365天×120天=13258.19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原告主张应当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在医疗机构未出具具体意见的情况下,100元每天的营养费显然过高,故本院认为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较为合适,既原告受伤后的营养费为30元×120天=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30元/天84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所有车费票据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原告就医治疗时确实花费了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法医鉴定费。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28838元/年×20年×30%=173028元,其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本院作出的认定,原告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共计三人。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曹本华的抚养费(7年×19501元/年÷5人×30%=8190.42元)和谢铭的抚养费(8年×19501元/年÷2人×30%=23401.2元),其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谢玉的抚养费,被抚养人谢玉系2014年出生,按照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其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当为16年,而原告诉请的计算年限为14年,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被抚养人谢玉的抚养费计算年限认定为14年,既被抚养人谢玉的抚养费为14年×19501元/年÷2人×30%=40952.1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9970.37元。根据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谷某承担40%的责任,即299970.37×40%=119988.15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7800元,即被告谷某赔偿原告谢某某112188.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2188.15元(已核减被告谷某支付的7800元);
二、驳回被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向当事人直接履行,也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需要注明案号)
案件受理费5504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3302元,被告谷某负担2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已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东国
人民陪审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候国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