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韩建强与曹县朱洪庙乡杨堂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7-04-26 11:39:45 关注: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721民初4820号

原告:韩建强(曾用名韩秀强),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孟令振,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娈娈,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朱洪庙乡杨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曹县朱洪庙乡杨堂村。

法定代表人:赵成明,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念其,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曹县。

被告:白慧彦,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

原告韩建强与被告曹县朱洪庙乡杨堂行政村杨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堂村委会)、白慧彦排除妨害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振、刘娈娈、被告曹县朱洪庙乡杨堂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念其、被告白慧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的3.75亩承包地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土地返回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开始被告杨堂村委会在没有任何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收回原告承包的责任田,流转给巨鑫源公司生产建设。2016年8月7日,被告私自侵占原告的3.75亩责任田,将该农田中的农作物、树木毁坏、推倒。被告这一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取得预期收成,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被告均无理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县朱洪庙乡杨堂行政村杨堂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韩建强持有韩秀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体不适格,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慧彦辩称,被告白慧彦是受杨堂村委会的委托平整土地,原告不应起诉被告白慧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建强于2015年5月20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承包,承包期限从1998年9月20日起至2028年9月19日止,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及农作物。杨堂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土地流转给巨鑫源公司生产建设,2016年8月7日开始,被告白慧彦受被告杨堂村委会的委托平整涉案土地,将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农作物及树木损坏。诉讼中被告杨堂村委会承认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了平整,每亩地的承包金为700元,青苗损失费每亩1000元。庭审中被告村委会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原告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韩建强与韩秀强系同一人。被告杨堂村委会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及交通费单据有异议,考虑到原告为处理该事的实际交通支出,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原告韩建强的损失计算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损失119650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照片、损失清单及视频资料拟证明树木的损失,被告予以否认,损失清单、照片及视频均不能证明树木的数量及价值,原告亦未要求评估,对其树木的损失,原告可保留诉权,另循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经法定程序,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被告杨堂村委会未经原告的许可,转租他人,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平整土地,侵犯了原告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被告杨堂村委会返还其侵占原告承包土地,应予支持。被告白慧彦受被告杨堂村委会的委托平整土地,是劳务提供者,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杨堂村委会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白慧彦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4万元,但没有提供被告给原告造成具体损失的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据庭审,被告杨堂村委会认可每亩土地承包金为700元,青苗损失费每亩1000元,被告杨堂村委会应赔偿原告损失700元×3.75亩+1000元×3.75亩=637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975元。原告主张树木受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原告可保留诉权,另循途径解决。根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县朱洪庙乡杨堂行政村杨堂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韩建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土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涉案土地;

二、被告曹县朱洪庙乡杨堂行政村杨堂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损失6975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韩建强对被告白慧彦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承担1318元,被告曹县朱洪庙乡杨堂行政村杨堂村民委员会承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学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忠德

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生效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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