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上个世纪80年代起,一些国家立法开始承认“过劳死”是一种死因,实践中提交给政府要求鉴别的案例数量也不断增加。
我国的情况同样不容乐观。有资料显示,巨大的工作压力导致我国每年“过劳死”的概率呈上升趋势。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在“过劳死”的应对上存在哪些不足?死者家属如何寻求权利救济?对此,《法制日报》记者近日采访了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文华教授。
劳动法规定难落实
王文华指出,关于“过劳死”,我国当前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内容,包括: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王文华坦言,这样的规定看起来还不错,但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得到落实。
“在很多行业,用人单位并不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长度,甚至不要求坐班,但却规定到时间必须把成果拿出来,规定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在这种‘计件、计量、计质、不计时’的制度下,职工的休息时间很难得到保障。”王文华说。
难被认定为职业病
王文华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过劳死”的工伤认定比较困难。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规定要求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个基本要件,即“三工”认定标准,同时要求“受到事故伤害”。事实上,同时符合这些条件并不容易。
此外,与“过劳死”有关联的还有第四种情形,即“患职业病的”。问题是,相当一部分“过劳死”并不能被认定为职业病。据医学专家介绍,直接促成“过劳死”的5种疾病依次为:冠状动脉疾病、主动脉瘤、心瓣膜病、心肌病和脑出血。除此以外,消化系统疾病、肾衰竭、感染性疾病也会导致“过劳死”。但是并非“反之亦然”,不能说死于这些疾病之一或几项就可被认定为职业病。
第七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兜底式条款的规定似乎给出了希望,但是却指向“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实际上,当前我国并没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过劳死”作出规定。
家属仍有救济途径
那么,在立法还不到位的情况下,“过劳死”职工的家属还能不能得到救济,对这样的悲剧谁来埋单?单位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对此,王文华指出,目前,主要的救济途径有三种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文华指出,家属往往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需要就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过重、工作量超过相应定额、加班时间过长、已大大超过社会平均工作时间、自身无基础性疾病等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并无“过劳死”的直接处理依据,法院一般只能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判决单位对职工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较小比例的赔偿责任。
“而且,即使是在工作中得病,该病是否因过劳所致、该病与猝死的因果关系,常常难以确定。如果职工在被录用前就有基础性疾病,家属则更难以得到相应的赔偿。”王文华说。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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