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11民初12163号
原告:济南博源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秀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步德田,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加特变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沈宜敏,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博源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加特变频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南博源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7元,减半收取1573.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成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