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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6-11-11 13:29:29 关注: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

鲁司〔2016〕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完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加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维护律师行业良好社会形象,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行业处分的指导和监督。
省律师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参照本规则确立的原则和精神,制定查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的具体办法。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于法有据、严格执法、敢于担当;
(二)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协同有力;
(三)规范、公正、公开、及时;
(四)惩戒警示与教育疏导相结合;
(五)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涉嫌违法执业以及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职权及时立案查处。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存在违规失信行为,应当由律师协会给予行业处分的,应当及时向律师协会通报或者移交案件,由律师协会予以查处。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律师协会健全、完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行业惩戒制度,指导和监督律师协会严格执行行业规范和行业纪律。
第六条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查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救济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调查与惩戒相分离的制度,探索实行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建立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并吸收第三方参与调查和惩戒的工作机制。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案件不得徇私枉法、失职渎职、消极拖延,不得以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代替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不得以行业处分代替行政处罚,也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行业处分。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案件查处档案,建立立卷、归档、保管、统计分析等制度。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年度案件查处工作总结以及统计分析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省律师协会配合下,推动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信息化工作,建立全省统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惩戒工作数据库,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及查处情况纳入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用管理体系,建立律师、律师事务所不良执业信息、失信惩戒信息披露和查询制度。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查处案件的沟通协调机制和社会参与机制,确保查处案件一方主办、各方配合、相互监督、形成合力。
第二章管辖
第十一条律师违反律师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由律师所属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查处。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管理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负责立案调查,认为违法行为成立,且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管理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负责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依法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除外。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行政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案件的查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案件时,可以指定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委托律师协会对违法行为予以调查,收集证据,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律师在原执业机构执业期间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现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协助。违法行为延续到现执业机构的,由现执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原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投诉人就同一投诉事项,同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投诉的,可以先由律师协会办理。
第十五条管辖发生争议的,由相关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投诉与受理
第十六条投诉人可以采用函件、电话、短信、来访等方式表达诉求。同时,应当提供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据材料。投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接待投诉实行首问负责制,投诉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与投诉律师、律师事务所违规违纪实行一体化受理、内部分工分流。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接待投诉、举报应当态度友好热情耐心,言行举止规范平和得当,严禁生冷粗暴蛮横。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专门的接待场所,配备相对固定、受过专业训练的接待人员以及录音录像等取证设备。
第十九条投诉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项;
(三)有被投诉人违法违规证据材料;
(四)与律师执业有关或者属于其他依法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在本机关管辖范围内。
第二十条投诉事项属于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的民事争议;
(二)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已经处理结案,当事人不能提出新的违法事实和证据的;
(三)作为信访事件处理,已经终结备案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信访事项,来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四)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投诉人又向该受理部门的上级机关再次投诉的;
(五)投诉事项与律师执业行为无关,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
(六)投诉事实不清,投诉人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七)匿名投诉且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八)其他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对于不予受理的投诉,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并告知理由。不能当场决定的,应当于收到投诉后的七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匿名投诉以及投诉人未提供准确联系方式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对投诉材料及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投诉人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
被投诉人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五日内转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被投诉人属于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省律师协会调查或者依职权直接调查处理。
(二)投诉人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
被投诉人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初次受理的投诉案件可以由市律师协会调查办理。被投诉人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转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或者由市律师协会商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调查。经调查,办理部门认为应当予以行业处分的,交由市律师协会调查处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三)投诉人向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进行调查,调查认为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认为应当给予行业处分的,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转律师协会处理。
(四)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投诉案件情节严重、情况紧急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可以直接办理或者督办。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于转办的投诉案件,应当在转办后的十日内,将转办意见、办理机关、联系方式等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立案与调查
第一节立案
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受理投诉等过程中,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线索经初步查核涉嫌违法的,应当予以立案,进入调查程序。立案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司法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重大、敏感、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并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报告。
对当事人的投诉经受理初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于五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司法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移交初查的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将立案或其他处理意见向移交案件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第二节调查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强化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和时限意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严肃对待提取和固定证据工作,按照法定或者上级规定时限完成查办案件各环节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成立调查组或者调查委员会。
调查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负责主持。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到律师事务所现场检查;
(二)向律师、律师事务所调阅涉案案卷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询问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要求限期书面答复并提供有关材料;
(四)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调查人员与调查事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详细了解情况,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辩解,制作调查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名、盖章,也可以通过录音、录像等手段提取和固定证据。
向两名以上被调查对象调查取证的,应当单独询问,分别制作笔录。
第三十一条被调查对象应当自觉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
被调查对象是律师的,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有协助调查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经调查取得的物证、书证复印件,应当要求提供人出示原件并经核实后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原件现存于何处”,由提供人签名、盖章。
第三十三条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多方听取意见建议。
第三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调查人和调查过程;
(三)经过调查确认的事实;
(四)证据目录;
(五)处理建议和依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惩戒工作保密责任制。司法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和处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义务和工作纪律。
第五章处理与决定
第一节处理
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如下处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被调查对象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者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的,作出投诉不成立的处理决定,同时做好投诉人的解释工作;
(二)被调查对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或者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被调查对象违法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处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调查结束五日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者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向市律师协会提出行业处分建议;
被调查对象违法行为超过行政处罚规定期限的,应当采取谈话提醒、责令整改等方式进行批评教育,并加强监督检查;
(四)被调查对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给投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投诉人要求赔偿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可以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法律服务合同争议,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
(五)案件属于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费争议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在调解的同时,可以建议投诉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或者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
(六)被调查对象不配合调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七)对应予行政处罚的投诉案件,投诉人提出不再追究被投诉人责任或者书面撤回投诉,且被投诉人已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八)被调查对象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调查事项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的,可以中止调查处理,但诉讼或者仲裁争议的内容和结果不影响对调查事实认定和处理的除外。诉讼或者仲裁终结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
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经办理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期限或者中止办理的,办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对于通过政务服务平台转办的、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先期反馈办理进展情况,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转办、督办、交办的案件,办理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随时报告案件的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四十条对于依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法律文书受理、立案的案件,办理机关应当指派专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有关司法机关。
第二节决定
第四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案件调查部门调查结果,征求其内设法制工作部门和律师协会意见后,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罚决定应当进行法律风险和社会风险评估,启动相关工作机制,同步部署依法处置、舆论引导与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第四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不需要举行听证的案件,由案件调查部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经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听取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陈述、申辩,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律师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律师事务所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告知律师、律师事务所在三日内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向律师、律师事务所送达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
第四十四条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听证主持人由法制工作部门的公务员担任,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结束后,由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根据听证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充分听取案件调查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处理决定。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规定期限没有提出听证申请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案件调查部门根据调查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举行听证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后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责令停业,对律师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律师事务所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时,可以邀请律师协会派员出席。
第四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在律师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送达与执行
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宣告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不能当场交付的,应当在宣告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应当在被处罚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行政处罚由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也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执行。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项上缴指定银行。
第四十九条对律师作出停止执业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收回被处罚律师的执业证书,并告知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处罚期满后,按照律师执业证书管理的有关规定发还。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处罚的执行期限,自司法行政机关扣缴被处罚律师的执业证书之日起计算。
对律师事务所作出停业整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收回被处罚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印章以及全体律师的执业证书。处罚期满按照有关规定发还。律师事务所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的执行期限,自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印章以及全体律师执业证书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条对律师作出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收缴被处罚律师的执业证书,依法注销、公告,并告知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
对律师事务所作出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收缴被处罚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印章以及全体律师执业证书,并监督、指导律师事务所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章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机制,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的指导、监督,开展专项检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案件查处不及时、处理不当或者错误的,应当督办、责令改正或者提出指导意见,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贯彻执行。
经过指导、督办,办理机关仍未按规定办理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通报批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因存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风险,对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作为,或者从轻、减轻处罚。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意见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参加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并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将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结果记入律师、律师事务所诚信档案。
第五十四条对已办结的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将案卷材料装订成册,及时归档保管。案件实行一案一档,统一保管。
第五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律师协会、司法机关等部门建立违法违规案件查处信息通报、沟通协调机制和联动查处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共同研究案件查处工作,协商处理重大案件。开展典型案例警示教育,总结案件查处经验教训,加强执法人员培训,提高惩戒工作水平。
对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的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指导、监督。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工作中,有不作为、乱作为、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违反工作纪律和廉政纪律的,应当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严肃追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规则由山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规则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原山东省司法厅《投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山东省司法厅

201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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