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公司财务总监何某收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的微信指示,对外汇款200万元,结果却发现,发送微信的并不是唐某本人,200万元至今不知去向。为此,公司认为,200万元的微信诈骗损失是何某造成的,故状告何某要求其承担全部损失。
东方公司起诉称,何某是公司的财务总监,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早就是微信好友。可2015年9月11日,何某又添加了名为“唐某”的微信,然后按照该微信的指示对外汇款200万元。后经核实,该微信并非唐某本人。公司认为,何某未仔细核对微信的真假,也未在汇款前与唐某当面确认,造成公司200万元款项损失,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应向公司赔偿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对此,何某也感觉很冤。何某说,自己对外转账的流程并没有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东方公司原本就存在以微信、邮件等电子方式审批财务的惯例,且对外转账是由多人协同完成的。此外,何某还提出,自己每月工资仅1.5万元,东方公司却想将公司经营中的风险转嫁给员工,并不合理。目前,这起微信诈骗案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尚未终结,是否属于诈骗没有定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东方公司的请求,故判决驳回了东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东方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东方公司强调,何某作为财务总监,在未见付款凭证和总经理审批签字的前提下,直接向第三方付款,显然对违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本案是否属于刑事诈骗未有定论。东方公司亦有通过微信方式进行财务审批的先例,何某依据“唐某”的微信指示转账符合公司财务惯例。据此,北京一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公司诉请,维持原判。
未能识破骗局不等于未尽高管勤勉义务
■以案释法
时下,网络诈骗猖獗,通过假冒公司老总的微信、QQ、邮件等网络交流工具,要求公司财务对外转账导致公司损失的诈骗行为屡有发生。如要防范被骗,对公司来说,公司的负责人首先应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信息和网络信息,避免个人信息的泄露。同时,公司应完善财务制度,明确财务监督,尽量避免公司负责人一人决定财务支出的情形,禁止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进行财务审批。
本案中,在“唐某”微信申请添加何某好友前,曾有人以唐某的名义通过邮件的方式索要公司通讯录,故本案款项转出并非何某一人操作导致,唐某及公司人员信息的泄露是前提。而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应着眼于其履行专业职责是否符合勤勉要求,未能识别网络诈骗不能等同于未尽勤勉义务。
此外,法官还提示称,公司有必要加强对所有人员的防诈骗培训,敲响警钟,在涉及索要公司内部信息及要求公司实时付款时,谨慎处理,多做确认。对公司财务人员来说,除对网络诈骗多留意外,最重要的是要严格按照公司的财务制度处理每一笔款项支付,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本案中,若何某对外转账违反了公司财务惯例,在公司损失确定的情况下,其应按照自身过错程度在一定比例范围内赔偿公司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