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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春萍律师经典案例:蒋伟春、裴斐与张磊、济南大东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6-07-29 11:52:21 关注: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五终字第480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伟春,男,1969517日出生,汉族,济南大东方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徐景山,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斐,男,196711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联通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徐景山,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83530日出生,汉族,济南电视台工作人员,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胡春萍,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大东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蒋阿娜,经理。

上诉人蒋伟春、裴斐因与被上诉人张磊、原审被告济南大东方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大东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820日、20149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伟春、裴斐委托代理人徐景山,被上诉人张磊委托代理人胡春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济南大东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蒋伟春(简称甲方),乙方张磊(简称乙方),丙方裴斐、济南大东方公司(简称丙方)。因甲方经营需要,甲方向乙方借款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甲乙丙三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1116日至20111216日),月利息壹万伍仟元;甲方需于20111216日前还清;如甲方逾期不还,甲方自愿每天按3‰缴纳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并承担违约金贰拾万元;甲方及丙方承诺用全部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以上协议经三方确认,三方自愿遵守;如因借款产生纠纷,乙方有权向济南市(空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甲方蒋伟春,乙方张磊,丙方济南大东方公司(加盖公章)、裴斐,签约日期20111116日。”2、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磊现金肆拾伍万元(450000元),期限一个月(20111116号—20111216号),由济南大东方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蒋伟春,保证人裴斐,20111116日。”蒋伟春对上述借款协议和借条中蒋伟春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蒋伟春与张磊并不认识,形成该借款协议时张磊不在场,也未签字及捺印;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1116日至20111216日),但一个月与括号内的约定存在冲突,一个月的起止时间应为20111116日至20111215日,由于借款协议系张磊制作的格式协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协议内容存在不同理解时,应作出对格式协议制作方(即张磊)不利的解释,因此,张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各方并未形成真实的借款关系,张磊仅凭上述借款协议及借条不能证明已将协议约定的款项45万元实际支付给各被告。裴斐对上述借款协议和借条中裴斐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裴斐与张磊并不认识,形成该借款协议时张磊并不在场,也未签字及捺印,其他意见同蒋伟春。张磊对蒋伟春及裴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张磊与裴斐系朋友关系,通过裴斐介绍认识了蒋伟春,蒋伟春系被告济南大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张磊主张,20111116日,张磊开车到裴斐家门口,当时打电话已约好蒋伟春,蒋伟春也已到裴斐家门口,在车上支付给蒋伟春现金45万元,并当场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具借条,张磊在场。蒋伟春、裴斐对张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借款协议系在蒋伟春办公室签订,当时只有蒋伟春和裴斐两个人;张磊没有将45万元款项支付给各被告,同时,款项巨大,张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明显不合理,请法庭向张磊调查该45万元是否有相应的取款记录。张磊主张,张磊的父亲是做生意的,张磊是济南电视台的工作人员,收入很高,有这个能力,钱一直在家中放着。

张磊主张蒋伟春未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借款,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应向张磊支付20万元违约金。蒋伟春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如果借款事实存在,违约金和借款利息不能重复主张,张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张磊对此主张,关于违约金由法院按法律规定酌情处理。

张磊主张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1116日至20111216日,张磊起诉日期为20131216日,在两年诉讼时效之内;蒋伟春曾于201310月通过裴斐向张磊支付1万元借款利息,该1万元应从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但证明张磊曾多次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蒋伟春对此主张没有听说过此事,如果存在的话,该1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张磊主张除上述1万元借款利息外,本案所涉45万元借款及其他相应利息,各被告至今未偿还。蒋伟春及裴斐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因为借款事实不存在,也就谈不上是否偿还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蒋伟春、裴斐抗辩不认识张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张磊并不在场,原告张磊对此不予认可,蒋伟春、裴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已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字、捺印,因此,蒋伟春、裴斐该项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一般生活常识,不予采信。蒋伟春、裴斐主张张磊未支付本案所涉借款45万元;张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已将45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蒋伟春,张磊对此所作的解释亦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且借条中载明“借到张磊现金肆拾伍万元”,指向的出借人及借款支付方式明晰、具体、确定,如果蒋伟春、裴斐不认识张磊及未收到借款45万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当日,却同时向张磊出具上述借条,有违正常逻辑和一般日常生活法则,因此,蒋伟春、裴斐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张磊已向蒋伟春支付借款45万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均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借款协议及借条均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11116日至20111216日,而张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31216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蒋伟春、裴斐主张张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张磊主张蒋伟春曾于201310月通过裴斐向张磊支付1万元借款利息,该1万元应从张磊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蒋伟春表示没有听说过此事,主张如果存在的话,该1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蒋伟春支付的该1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对蒋伟春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述1万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

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张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磊主张的上述利息已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弥补实际经济损失,张磊另行要求蒋伟春支付违约金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张磊请求蒋伟春偿还借款45万元,支付自201111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从上述利息中扣除蒋伟春已支付的1万元款项。

张磊与裴斐、济南大东方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裴斐、济南大东方公司对蒋伟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裴斐、济南大东方公司应对蒋伟春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伟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磊借款45万元。二、被告蒋伟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磊自201111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但应从上述利息数额中扣除被告蒋伟春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三、被告裴斐、济南大东方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蒋伟春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蒋伟春、裴斐、济南大东方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蒋伟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蒋伟春与被上诉人张磊不认识,蒋伟春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系在格式合同上签字,只有蒋伟春在场,张磊没在场。张磊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张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45万元,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一审法院未审查张磊是否具备出借能力,是否实际交付借款,张磊对实际交付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是一个月(20111116日至20111216日),但一个月与20111116日至20111216日相冲突,由于是格式合同,应当做出对格式合同制作方不利的解释,故起止时间应为20111116日至20111215日,张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0111116日,蒋伟春在烟台解放军107医院病房大楼工程工地现场,不在济南。另外,关于借条形成的日期也不是在20111116日当天书写,借条是在2011119日书写,由于蒋伟春工地需要用钱,而张磊通过朋友告知蒋伟春,可以在20111116日借给张磊钱,后蒋伟春将借条的落款日期写为20111116日,故该款没有实际向蒋伟春支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上诉人裴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蒋伟春与张磊不认识,蒋伟春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系在格式合同上签字,只有蒋伟春在场,张磊没在场。张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45万元,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一审法院未审查张磊是否具备出借能力,张磊对实际交付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0111116日,蒋伟春在烟台解放军107医院病房大楼工程工地现场,不在济南。另外,关于借条形成的日期也不是在20111116日当天书写,借条是在2011119日书写,由于蒋伟春工地需要用钱,而张磊通过朋友告知蒋伟春,可以在20111116日借给张磊钱,后蒋伟春将借条的落款日期写为20111116日,故该款没有实际向蒋伟春支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磊答辩称:蒋伟春、裴斐与张磊早就相识,20111116日向蒋伟春支付现金45万元,当场书写借款协议和借条,蒋伟春、裴斐称张磊不在场,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不符合经验法则和民间借贷惯例。蒋伟春、裴斐主张张磊未实际交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蒋伟春出具的借条中注明了借现金,即确认了借款系交付现金,蒋伟春、裴斐质疑借款数额较大,认为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没有法律依据。蒋伟春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中签字,未当场要求修改,视为认可了借款期限,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蒋伟春、裴斐称借条非20111116日书写,张磊不予认可。借条及签名均系蒋伟春亲笔所书,应当对其所出具的借条的数额、时间等含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磊所提交的借据、借款协议(附带了蒋伟春的身份证及蒋伟春为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发生。如若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应就借条及借款协议非蒋伟春真实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济南大东方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蒋伟春、裴斐提交新证据材料有:12011119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欲证明蒋伟春代理的泉木防火门因资料报验问题接到107医院的相关通知。2、车票、住宿费等差旅费发票6张,欲证明蒋伟春接到监理工程师通知后,于20111110日到烟台处理相关问题,于20111127日返回济南。3、蒋伟春收到107医院于20111113日下发的罚款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各1份、20111116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欲证明蒋伟春在烟台处理相关事宜,期间并未离开烟台。4、蒋伟春与山东重骑泉木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欲证明蒋伟春全权代理107医院泉木防火门工程。张磊质证认为,蒋伟春、裴斐提交新证据材料124真实,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新证据材料1与本案无关,蒋伟春接到通知日为2011119日,该日期和工作内容均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新证据材料2仅表明在20111110日与20111127日蒋伟春往返过济南与烟台,并未提供蒋伟春一直在烟台的相关证据。新证据材料4仅是蒋伟春一段时间内工作、施工情况的客观反映,但与本案借贷发生的事实没有关系。对蒋伟春、裴斐提交新证据材料3的罚款通知单、工作联系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没有相关单位签章,仅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同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蒋伟春的签字,不能认定是蒋伟春领取的,不能证明蒋伟春此时一定在烟台施工现场。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没有蒋伟春签名,不能证明当日蒋伟春在现场,不排除他人代领或直接送达的可能,仅是蒋伟春此段时间承包工程的一个证明,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直接联系。本院认为,蒋伟春、裴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属于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张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蒋伟春、裴斐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1、张磊对蒋伟春、裴斐进行辩认。2、法院对本案各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实即是否将45万元交付给蒋伟春进行测谎。3、请求调取蒋伟春在107医院工地签收各项通知的签字及相关人员证言,以证明蒋伟春20111116日在烟台。4、调取蒋伟春在烟台的住宿情况登记。本院认为,蒋伟春、裴斐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其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不予准许。

张磊申请苏某某出庭作证。苏某某证明,201111月份,苏某某的朋友裴斐找苏某某说蒋伟春急用钱,苏某某没有这么多钱,就让苏某某帮忙借钱,裴斐愿意作保证人,之后苏某某找到朋友张磊,张磊同意出借。苏某某和裴斐都是中间人,钱已经过付。苏某某并要求和裴斐对质。苏某某当庭拨打了裴斐的电话。苏某某:“裴斐,将伟春这个案子,现在开庭,我在庭上,我问你一下,当初蒋伟春借钱这个事是否是蒋伟春找你,你找我办的这个事,有没有这个事?”裴斐:“咱能不能当面说。”苏某某:“现在我在法庭上,你就说有没有借钱这个事。”裴斐:“当面说。”苏某某:“你就说有没有这回事?”裴斐:“咱见面说。”蒋伟春、裴斐方质证认为,刚才的通话可以说明蒋伟春有可能找到裴斐去借钱,但是究竟借的谁的钱、借了多少、是否借到,在刚才的通话中没有体现。本院认为,苏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裴斐找苏某某帮蒋伟春借钱,苏某某找到张磊,张磊同意出借,并已实际过付。经苏某某当庭给裴斐打电话,裴斐没有否认,故本院对苏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及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蒋伟春向张磊借款45万元,且已经实际交付,故蒋伟春与张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张磊履行了出借义务,蒋伟春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蒋伟春与张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裴斐、济南大东方公司系蒋伟春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蒋伟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蒋伟春、裴斐称,蒋伟春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系在格式合同上签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蒋伟春称,20111116日,蒋伟春在烟台,不在济南;张磊没有实际支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协议和借条均载明借款期限至20111116日,张磊于201312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蒋伟春称,张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蒋伟春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裴斐经本院通知后不预交上诉费,本院对裴斐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蒋伟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瑞

审 判 员  高同先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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