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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麦柯笛音乐茶艺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72790部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6-07-19 10:22:10 关注: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民初字第2695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72790部队,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冷振喜,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玉春,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麦柯笛音乐茶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房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霞,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长华,男,198710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平阴县。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72790部队(以下简称济军72790部队)与被告济南麦柯笛音乐茶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麦柯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9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光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1023日、201411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军72790部队法定代表人冷振喜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春、张波,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涛的委托代理人杨艳霞、张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军72790部队诉称,200939日,我部队武器检修所(系我部队直属机构,现统称为济军72790部队)与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部队将坐落于济南市(现为南辛庄西路193号)的沿街房(原丰乐苑饭店部分)出租给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51日至2015430日止,年租金9万元,每季度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我部队按照约定交付涉案房屋,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211日之前,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按约支付租金,双方并无纠纷。但201211日之后,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突然无理由拒绝支付租金,我部队多次催要未果,同时我方多次要求其限期腾退,解除合同,但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均予以拒绝。我方认为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持续拖欠租金,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我方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我部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939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返还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南辛庄西路193号沿街房1楼(西侧六间平房除外)以及2楼(KTV包间以南建筑面积约260平方米的六间房屋除外);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支付201211日起至2014831日的房屋租金24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支付所欠水电费25000元。

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辩称,1、原告济军72790部队应提供其是本案所涉房屋产权人或有权出租人的证据,否则应驳回其起诉。2、原告济军72790部队应提供涉案房屋的合法建设手续,否则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3、原告济军72790部队关于房屋租金的请求,部分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72790部队在2014821日之前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房屋租金,因此其要求我方支付2012年、20131-3季度的房屋租金1575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4、我方未支付20121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有正当理由。本案所涉济微路95号房屋(原丰乐苑饭店部分)与另外两部分房屋(原、被告分别签订有租赁合同)紧密相连,我方使用该房屋与另外两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该房屋与另外两处房屋外面有一个后院,原告济军72790部队擅自将该后院的一个门堵死,致使我方的经营场所不符合消防要求,消防部门多次要求我方整改,严重影响了我方的正常经营,给我方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我方承租涉案房屋后,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装饰,短时间内是无法收回投资的。2012年原告济军72790部队违背承诺,要求我方把租赁合同改为一年一签,这对我方的经营和收回投资是极为不利的,遭到我方的拒绝。但原告济军72790部队的行为干扰了我方的正常经营,导致我方的投资和经营处于不安状态,合同的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济军72790部队直到2012年尚未给我方办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鉴于上述情况,我方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未支付201211日以后的房租。如果原告济军72790部队对我方的装修装饰费用给予适当的补偿,我方同意与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经审理本院认定,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南辛庄西路193号(原济微路95号)院内的房屋系军队产权房,产权归济军72790部队(原代号为济军55257部队)所有。济军72790部队武器检修所(以下简称武器检修所)系济军72790部队编制内直管机构。200939日,武器检修所(甲方)与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2003224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将济微路95号(原丰乐苑饭店)房屋租赁给乙方经营KTV,其价格由原来订的每年8万元,上调到9万元/年。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0951日起至2015430日止。第三条,房地产租金(不含水、电、暖、煤气、设备等费用)为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90000元)。租金按每季度结算一次,乙方于每季度的前十日内交付甲方。第四条,租赁期内的水、电费用另行计量计价,由乙方承担。水电费价格按市物价局和仓库确定的价格执行。水每立方米4.75元,电每度0.90元。其费用按季结算,乙方于每季的前十日内向甲方交纳。由于实行智能电卡,凡未交清房租和水费的不予充值。……第十条,乙方违约责任:……(二)乙方逾期交付房地产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滞交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逾期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按本合同约定属于甲方的全部财产,同时停止向乙方供水供电……第十二条,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生效之后一个月内向地方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备案及其他有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此后,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使用济南市市中区南辛庄西路193号沿街房1楼(西侧六间平房除外)以及2楼(KTV包间以南建筑面积约260平方米的六间房屋除外)进行经营,租金交纳至20111231日。

关于10万元违约金的具体计算,原告济军72790部队陈述因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其是以247500元为基数,自201211日起至201483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得出163350元,只主张10万元,其余部分放弃。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认为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仍然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200939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签订经过,原告济军72790部队陈述原、被告最早于2003224日签订租赁合同,当时合同约定原告济军72790部队将济微路95号院内沿街楼的一部分(原丰乐苑饭店)租赁给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经营KTV2009430日。之后双方于200939日续签了上述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

原告济军72790部队主张因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拖欠租金,该部队于2014820日向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发出限期腾退通知书一份,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工作人员张霞已经签收。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济军72790部队提交下列证据:1、限期腾退通知一份,内容为:"济南麦柯笛音乐茶艺有限公司:贵公司租赁我部济南市南辛庄西路193号(原济微路95号)沿街房。自2012年至今,贵公司拒不履行合同,未缴纳房租等费用,现通知如下:我部与贵公司解除合同,同时通知贵公司于2014830日前到我部缴纳拖欠房租,并腾退所有租赁用房。特此通知。中国人民解放军72790部队(公章),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2、通知签收单一份,时间为2014820日,通知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72790部队,内容为限期腾退通知,接收人及签收人均为张霞,身份为员工,说明栏载明:"麦柯笛已签收"3、限期腾退通知回复一份,内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72790部队:我司于2014821日收到限期腾退通知,贵方提出拒不履行合同,我司不予采纳,提出的问题与事实严重不符,我司不予认可。等待法律程序的最终结果。济南麦柯笛音乐茶艺有限公司(公章),2014822日。"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对于限期腾退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通知签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没有张霞这个人,即便是有她也无权利签收;对于限期腾退通知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主张其曾改造了原济微路95号院锅炉房10平方米的房间,原告济军72790部队同意将改造的费用与房租相抵,但至今未予抵顶;原告济军72790部队擅自堵住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致使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06912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出租方为武器检修所,承租方为济南麦柯笛公司,内容为:"出租方95号院原锅炉房约10平方米房间,因承租方提出改造成厕所使用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出租方同意承租方出资改造并作为原租赁房屋的配套房屋使用,租期与原租赁房屋时间同步。二、因承租方房屋改造、整修,使原下水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因此,由承租方出资按出租方要求新建下水系统及沉淀池。三、房屋的租赁费在原租赁房屋合同到期前,由承租方新建下水系统及沉淀池的费用相抵。合同到期后费用另行协商。"2、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市中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市中大队于2014811日对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的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下列问题:1、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2、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3、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设计、管道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4、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责令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于2014816日前改正。3、现场照片3张,证明原告济军72790部队擅自堵住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情况。原告72790部队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6912日签订的协议只是针对原锅炉房十平方米房间的改造问题,不涉及本案所审理的房屋,该协议所记载的费用相抵问题,因后续的合同均没有约定,因此与本案无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不能完全证明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的主张,后院通道被封闭的原因是2012年原告济军72790部队应上级单位的要求,根据加固军事设施和军事保密的原则,与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协商后才将后院出口封闭,而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既没有明确约定后院为租赁场地,也没有约定留出消防通道的问题,消防通道是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基于经营需要自行上报的,原告济军72790部队并不知情;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所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书面证明、限期腾退通知、签收单、限期腾退通知回复、协议、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39日所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辩称其自201211日起未交纳租金有正当理由,但其所提交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济军72790部队的行为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或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且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是从20121月起拖欠租金,而公安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是在2014811日才作出的,从时间上来看难以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辩称原告济军72790部队同意将改造厕所的费用抵顶房租,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厕所改造所支出的具体费用,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所辩称的不交纳租金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未按时交纳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经本院询问,原告济军72790部队表示不同意利用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的装饰装修物,故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要求原告济军72790部队补偿其装饰装修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济军72790部队主张其于2014820日向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送达了限期腾退通知,但未能证明在签收单上签字的张霞的身份,故送达时间应当以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认可的2014821日为准。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租金30日以上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截至2014821日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收到原告济军72790部队的限期腾退通知时,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拖欠租金已超过30日,原告济军72790部队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理由正当,原、被告之间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于201482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无法律上的依据,原告济军72790部队要求其腾出涉案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交纳时间是于每季度的前10日交纳,2013年第三季度的租金应于2013710日前交纳,至2014821日原告济军72790部队催交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济军72790部队所主张的201211日至2013930日的租金,已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济军72790部队所主张的2013101日至2014820日的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4821日至2014830日,系原告济军72790部队为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所留出的腾房宽限期,原告济军72790部队主张该时间内的租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解除后,不应再计算租金,只能计算房屋使用费,故2014830日后因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继续使用房屋而给原告72790部队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72790部队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济南麦柯笛公司未按时交纳2013101日至2014820日期间的租金,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原告72790部队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罚息的2倍分段计算。原告72790部队所主张的水电费25000元,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72790与被告济南麦柯笛音乐茶艺有限公司200939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于2014821日解除。

二、被告济南麦柯笛音乐茶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济南市市中区南辛庄西路193号沿街房1楼(西侧六间平房除外)以及2楼(KTV包间以南建筑面积约260平方米的六间房屋除外)腾空交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72790部队。

三、被告济南麦柯笛音乐茶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72790部队租金79890.41元(9万元/365天×324天)。

四、被告济南麦柯笛音乐茶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72790部队违约金,自20131011日起至2014110日止,以22685.36元(9万元/365天×92天)为基数;自2014111日起至2014410日止,以44877.56元(9万元/365天×90天+22685.36元)为基数;自2014411日起至2014710日止,以67316.34元(9万元/365天×91天+44877.56元)为基数;自2014711日起至2014831日止,以79891.92元(9万元/365天×51天+67316.34元)为基数;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罚息的2倍计算。

五、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72790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5元,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72790部队负担2610元,被告济南麦柯笛音乐茶艺有限公司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光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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